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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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進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影印本案卷內聲請人警詢筆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毒品案件(即105年度訴字第78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宣判,此有判決書一紙可查,而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6月10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顯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前揭聲請,顯與前揭法條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