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法人組織無效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53號原告 陳明祥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組織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成立祭祀公業法人陳志抱組織,及於同日所為選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決議均無效(參見本院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訊問筆錄)。參諸上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又不能核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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