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舒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舒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舒靖於民國103年9月5日凌晨0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酒吧飲用啤酒6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舒靖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