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聰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聰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稽。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擔任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