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迴避之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承審法官徐千惠、曾育祺、黃愛真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甚明,爰依法聲請上開3位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聲請人魏高明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然聲請人魏陳秀芳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10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之聲請而終結,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魏高明遲至104年8月24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徐千惠、曾育祺、黃愛真迴避,此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因上開承審法官已因該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聲請人魏高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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