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以及倒數第2行「左營分局」應更正為「楠梓分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郭耀文 為父子,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被告知悉並瞭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內容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收單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明知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上址住居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惟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於97年1月22日即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03年2月10日),自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不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2年7月9日確定,嗣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其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乙案之犯罪時點乃101年10月24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00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嗣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可能與甲案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甲案已執行完畢部分僅形式上得予以折抵,不能謂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不宜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至親之親子關係,實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詎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輕忽且無視其效力,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郭耀文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因前曾對郭耀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8月22日核發之102年度家護字第5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郭耀文及 郭林 來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郭耀文及郭林來好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2年8月26日9時19分許,告知甲○○前述保護令內容,並經甲○○簽名,表示其已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2月10日10時12分許,未經郭耀文同意,進入郭耀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即莒光動物醫院(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並將置於上址1樓店內牆上之執照取下,改懸掛自己的獸醫師執業執照,以此方式違反前述保護令。案經郭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年度家護字第5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收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輕微,對家庭造成的危害尚屬不大,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