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億與 孫昱馨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家億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近獅甲國中路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誤繕為102年7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3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因金錢問題,與孫昱馨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孫昱馨左臉頰,致孫昱馨受有左臉挫傷、下唇挫傷2×
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孫昱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孫昱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 吳偉功 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吳偉功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孫昱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之病歷,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規定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卷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告訴人孫昱馨前往該醫院診治,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家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手掌摑告訴人孫昱馨左臉頰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輕輕的打一下孫昱馨的臉頰,不足以造成傷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昱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亦自承有掌摑告訴人孫昱馨左臉頰乙情,被告既身為男性,且案發當時正與告訴人孫昱馨發生爭執,在不滿之情緒下,其掌摑力道自屬不輕,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臉挫傷、下唇挫傷2×2公分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6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孫昱馨所所述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應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雖稱告訴人的傷是她在車上自己打自己造成的,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乏佐證,而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證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配偶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不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