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哲
方士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哲、方士瑋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宜哲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向銀行取得貸款,竟於民國100年間與從事代辦銀行貸款工作之方士瑋聯繫,而與方士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代書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代書」)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宜哲於100年6月至11月23日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將其身分證、駕照及戶名鄭宜哲,帳號000000000000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各1份交予方士瑋,方士瑋再交由「陳代書」變造存摺影本中之交易明細,由方士瑋將變造之存摺影本連同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於
100年11月23日以傳真方式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員工 陳威羽 送件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 嗣方士瑋 偕同鄭宜哲前往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完成貸款對保程序,致使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行員誤以鄭宜哲有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並於100年11月25日核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將款項撥入鄭宜哲所開設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2年11月28日,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供鄭宜哲使用,致生損害於京城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案經渣打銀行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哲、方士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消金風管部偽冒調查專員 江旭之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前述京城銀行存摺影本、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宜哲、方士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陳代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變造京城銀行存摺影本之私文書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變造私文書,而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詐取貸款、信用卡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鄭宜哲、方士瑋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存摺交易明細之私文書方法,向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渣打銀行分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詐得金錢、信用卡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鄭宜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方士瑋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傳真至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變造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已非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