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29日」;就附表編號2號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就附表編號2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年
6月30日」;就附表編號3號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更正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就附表編號4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更正為「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20日」;就附表編號5、6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83、440號、105年7月18日」;就附表編號7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年7月7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5、6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2、3、7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7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