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豫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豫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豫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吳豫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15日,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4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1062778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12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