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請人 陳足馥 相對人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㈡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612元其中逾59,306元部分,及110年2月22日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㈢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合計163,419元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相對人營業所則在臺北市,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民國110年5月12日歇業,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30316號函附卷可佐(卷第27、31至33、43至47頁),而兩造係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成立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卷第11至1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於109年8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所積欠聲請人之10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18,612元;再於110年2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所積欠聲請人之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工資129,541元、未休特休假工資3,078元及資遣費30,800元。然相對人迄今僅給付工資59,306元,其餘222,725元均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二次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工資118,612元及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工資129,541元、未休特休假工資3,078元、資遣費30,800元,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09年4月及5月份工資各29,653元,合計59,306元,其餘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卷第11至14、35至40頁),足見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次調解中之工資59,306元,尚有59,306元未給付,及第二次調解內容合計之163,419元均未履行,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