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寶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寶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李瑋庭 騎乘之MRK-0009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2張、車損照片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指定期間內未支付公庫新臺幣7萬元,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