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上訴人 游世偉 原審辯護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6814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游世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坦承依 張世崇 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購毒者) 林慶忠 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營利之主觀意圖,並辯稱:不知為毒品交易等語,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乃認其於第一審時並未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刑5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