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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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許棋崴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竹科園區一路近力行六路(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車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9日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行經到系爭路時,已提前打方向燈,慢慢切換往右側車道
前進,惟行駛於後方計程車瞬間加速變換車道,併排在我的右側,差點發生交通事故,以致我方向盤掌握不住,而有左右閃躲之反常行為,係該計程車以逼車、按喇叭的方式逼迫我讓道。又檢舉人將道路上民眾行蹤影片傳遞給他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所提供影片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自檢舉影片可見,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線車道後,原告即
加速行駛,並持續向檢舉人車輛貼近(輪胎已行駛於車道線上),欲行駛至其前方,致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已侵犯與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而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不得已向右行駛至最外側車道,而後原告又以持續倒車方式,向後往檢舉人方向移動。綜上,原告跨越車道線,併排行駛迫近檢舉人車輛,致2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原車道之路權,實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險,亦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㈡復原告主張檢舉過程不合法,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
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效力,且僅單純影像之攝錄,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自得採為證據使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一次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以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有聲音):⑴(檢舉人前鏡頭)當時為雨天,道路分為三線車道,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駕駛正與他人通話中,該車車速正常與前車亦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而後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並見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1:11:30,附件圖片1)。嗣號誌燈轉為綠燈(11:11:31),其他車道之車輛陸續起步,僅系爭車輛尚未移動,檢舉人車輛在鳴按一聲喇叭提醒後(11:11:34),系爭車輛始開始向前,檢舉人車輛則跟隨在其後方行駛。在通過路口後,檢舉人車輛遂開啟方向燈(有聲音),向前加速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啟右側方向燈,仍行駛在中線車道(11:11:46至11:11:48,附件圖片2至3)。
⑵而後檢舉人車輛從中線車道再次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11:
11:52,附件圖片4),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持續往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身貼近,然其右前車輪已壓於白色車道線上(11:11:58至11:12:00,附件圖片5至7)。嗣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銀色小客車向右偏行駛,系爭車輛遂開始加速並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11:12:02至11:12:05,附件圖片8至9),檢舉車輛則往右改行駛於最外側車道(11:12:06,附件圖片10)。當雙方皆暫停於車道上停等紅燈時,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壓於雙白實線上(11:12:09,附件圖片11),隨後調降副駕駛座側之車窗,開始向後倒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移動(11:12:12至11:12:14,附件圖片12至13),畫面結束。
⑶(檢舉人左車身鏡頭)檢舉車輛以一般車速行駛於道路上,
並且停等紅燈後再度起步,而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0
0:01:28,見附件圖片14),並在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加速向前(00:01:30至00:01:33),隨後見其車身與車輪跨越車道線向右偏行,朝檢舉人車輛貼近,近至幾近撞上檢舉人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00:01:36至00:01:37,見附件圖片15至17)。隨後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自畫面中消失(00:01:40,見附件圖片18),惟當檢舉人車輛暫停於道路時,見系爭車輛向後倒車,最終停於檢舉人車輛車旁,其車輪則跨越至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00:01:50至00:01:57,見附件圖片19至21),畫面結束。
⑷自上開影片,未見檢舉人車輛有對原告逼車。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截圖21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附卷可積。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11:52至11:12:02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在兩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跨越車道線故意向右逼車,因兩車過於貼近,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向右變換車道而讓道行駛,堪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危險駕駛無訛。
3.至原告主張係檢舉人瞬間加速堵住其變換車道,其先遭檢舉人逼車,又其並無逼車,係要右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始終正常駕駛,並無逼車行為,又檢舉人雖於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11:46左右,向前加速變換至右側車道,然其變換車道前已打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原告雖亦打右側方向燈,惟尚未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是檢舉人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並無違規之處。復自檢舉人變換車道後,原告立即持續向右貼近檢舉人行駛,益徵原告係因不滿檢舉人自後方先行變換車道,進而故意逼車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此標準裁罰,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副駕駛座之同事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