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3號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被告 游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世偉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世偉並未收到法院所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之開庭通知,其家人亦未告知其需於上開期日到庭,從而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原羈押處分指謫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顯有不當;縱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亦可透過較高之保釋金或以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毋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10月2日處分羈押,並於113年1月2日起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20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執壬字第56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該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吳芙如
法官熊霈淳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