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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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上訴人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健康及自由,造成財產損失非少,惟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白美娟 強盜部分僅止於未遂(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輕罪減輕事由,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迫參與本案犯行等情詞,業經原判決說明何以難執為酌予減輕其刑依據理由,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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