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67號抗告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合處罰之裁定應執行刑,專屬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就抗告人周文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後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共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不論判決確定之先後,上述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暨判決,係同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因認檢察官未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顯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詞指摘原裁定對其權利之救濟與保障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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