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陳文欽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月8日南院崑102司執全如字第173號通知撤銷併案函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