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真慧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真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458,299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6月因病自欣欣雅哥語文文理短期補習
班離職迄今即失業且無其他收入等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至20、22、25至26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並無收入。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住所費用
8,500元(包含與配偶平均分攤房屋租金14,500元、水費370元、電費988元、瓦斯費815元、收視網路費1,157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300元、交通費3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286元、107至108年醫療費用158,879元(每月約6,620元,計算式:158,879元÷24月=6,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金匯款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北市電子零件裝配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憑證、液化石油氣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憑證、凱擘大寬頻繳費憑證、醫療費用收據、保險給付通知書、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04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生活雜支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計算為妥。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交通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006元(計算式:住所
費用8,500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300元+交通費30
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2,286元+醫療費6,62
0元=25,006元)而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已難以負擔其生活必要支出,更遑論償還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合計31,042,488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58、59、67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0元、新店區農會存款9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旺旺友聯保險(保單號碼:0406GHI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新店區農會存摺、保險同業工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21頁、本院卷第43至51、105至10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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