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武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武乾(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駁回上訴確定。然依修正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後再犯者,得以再次施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法律修正後,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亦有其適用,而應裁定送觀察、勒戒,爰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有修正,主張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聲請人再次觀察、勒戒之處分,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判斷如下: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令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當,充其量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及受理訴訟不當而違背法令之範疇,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㈡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一節,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
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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