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心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心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心棣(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1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狀僅記載:「緣被告陳心棣涉嫌竊盜案件,經鈞院簡式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今於法定上訴期間擬狀聲請,容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將由本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