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上訴人 汪思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85、18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汪思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1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繫屬於本院中,上訴人聲請付與本件卷證影本,經本院通知上訴人須於10日內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送本件卷證影本,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送達該通知函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迄未繳納相關費用,逾期已久,本院自無從付與本件卷證影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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