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張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民國95年11月13日公司名稱由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13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6,0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0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自95年12月4日起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856元、違約金雜費計1,184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6,093元95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25%無無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