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 丁靜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靜暉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94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尚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保證債務及車貸等之債務,該等債務未能納入協商,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強制執行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收入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各保險單、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28頁)。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群勵實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一節,對此聲請人陳稱群勵實業有限公司前於98年10月2日即廢止等語。經查,群勵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8年10月2日為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0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均無來自於上開公司之財產收入所得紀錄,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上開公司之設立狀況欄亦記載廢止,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0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數筆投資性財產及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現從事建築工地之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約20日,每日所得1,000元,月收入約2萬元,為領現金方式;又伊未領取社福補助,現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投保於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20,00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4,625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803元、勞健保費1,975元、電話費731元、交通費616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8頁、第98頁),經核上開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0,0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4,625元,餘額5,383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每月清償9,947元債務前置協商分期清償方案,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此外,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