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林之嵐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 宏恩 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縱經更審後仍為聲請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假執行程序倘已終結,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其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5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955,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惟該執行程序因宏恩醫院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經執行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結案。嗣前開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該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亦失其效力。聲請人業於97年7月1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17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期限屆滿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書、96年度執字第19045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函、台北台塑郵局0017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2號判決命丙○○應給付聲請人日幣30,756,373元及利息,惟駁回其對於宏恩醫院部分之請求,聲請人及丙○○均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改判宏恩醫院應與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駁回丙○○之上訴,復經宏恩醫院上訴,最高法院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命宏恩醫院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丙○○則未再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有本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陳上情,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3日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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