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8號
原告 李宗庭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被告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22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2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持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經強制執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雖抗辯雙方合意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因系爭本票發票地在本院,且被告所提借據的合意管轄約定無法認定屬排他的專屬管轄,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被告上項抗辯,尚有誤會,無法採取。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網路遊戲認識被告,因有緊急資金需求,向被告借20萬元,於109年5月5日晚上在台中高鐵站星巴克見面,約定109年5月25日還款2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實拿16萬元,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證。原告問被告借給別人的債權10萬元怎麼來,被告「我把他滾到10萬」、原告「本來是多少阿」、被告「1萬,利息1000,7天」、原告「7天10%喔」、被告「嗯」。原告另稱「我這邊臨時調錢,10天20%太硬」,被告稱「我很仁慈」,可知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原告有急迫資金需求,始答應被告高額利息之約定。嗣資金出問題,未能如期還款,於109年5月25日與被告協商展延,被告稱「6/5匯4萬給我,6/15匯20萬給我,我打在LINE上記錄而已」,被告要求10天2萬元之利息,其中6月5日之4萬元即為20天利息。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8日匯3萬元、109年8月1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但之後仍未能還款,經雙方協商後約定改於109年10月31日前還款,被告要求109年10月31日還款之金額,以本金20萬元計算(預扣4萬元利息後,原告僅拿16萬元),利息每10天2萬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90天,利息共18萬元,加計本金共38萬元。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已匯款2萬元,尚需還款36萬元。故被告於109年8月22日週六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的全家超商,要求原告重簽借據及本票,簽立日期回溯至109年8月1日,原告始於當日簽立系爭面額36萬元之本票(倒填為109年8月1日簽立)及借據(借據由被告留存,下稱系爭借據),以擔保借款,有兩造對話記錄,於109年8月20日被告稱「週六我北上,有空?」等語可知。原告已陸續於109年6月8日、109年8月13日還款、109年9月25日還款3萬元(由友人代為轉帳,被告稱收到了)、109年12月1日還款3萬元、109年12月18日還款1萬元、110年1月25日還款1萬元,匯入被告永豐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28日還款6萬元,餘均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9年5月5日至110年5月5日,共計還款19萬元,有原告帳戶之銀行交易記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被告間之借款,實際上是擔保本金16萬元,被告其餘借款未交付予原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不成立金錢借貸。被告如欲主張兩造間有如本票面額所載36萬元之借貸關係,自應就其已實際交付36萬元之事實為舉證。被告雖約定利息為10天2萬元,惟月息高達37.5%,年息更超過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實際交付16萬元之週年利率20%即32,000元,則一年之利息加本金總計192,000元。原告自109年5月5日至110年1月28日,9個月之期間已還款19萬元如附表所載,應認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其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12月30日分別從原告薪水取得37,466元、114,028元,故原告至110年12月底為止,已給付被告共341,494元。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不認同原告上開陳述,原告確向被告借款36萬元,亦簽下借據及本票,借據上寫得清楚,原告確實拿了錢也點清並無利息,亦註明如有訴訟問題以台中地院為管轄法院,並由原告支付被告所有法律費用,被告付出的法律費用、時間精神損失,向原告求償10萬元並附上法律費用明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簽有系爭本票及借據(本院卷第121頁)。
(二)爭執事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1.查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倘當事人就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即使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私文書未經他方當事人否認形式真正,他方當事人仍得提出其他的證據資料以推翻該私文書所記載的內容,如他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資料經調查可以採認並足以推翻私文書內容時,法院即不得僅因該私文書原本記載的內容,而逕自依私文書的記載內容而為判斷認定。
2.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21頁)抗辯為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的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77頁),但查,依原告所提的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81頁),其中僅有「6/5匯4萬給我,6/15匯20萬給我」(本院卷第57頁),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將總計36萬元的借款實際交付予原告,是即使系爭借據第3條載明:「甲方(被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36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原告)親手點訖。」,也無法僅依被告所提上述借據的形式記載,直接認定被告已完成民法第474條第1項金錢借貸成立生效的要物(交付)條件。
3.另查,依上述原告所提的通訊對話紀錄,至多僅可以認在109年5月25日承認在同年6月15日前積欠被告24萬元,另依原告所提,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2月30日經執行分別受償37,466元、114,208元(本院卷第187-189頁),加計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8日、8月13日、9月25日、12月1日、12月18日、110年1月25日、1月28日清償之金額,總計為341,494元(明細在本院卷第185頁、紀錄在本院卷第83-97頁),即使以24萬元為本金計算法定最高利息(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19日前為年息20%,現為年息16%),並加計被告因本件借款所支付之律師費用4萬元(本院卷第174-1至174-2頁,系爭借據第8條),被告24萬元的本息,亦已因原告的被執行、清償而為消滅。至於被告另抗辯的時間損失賠償(扣除4萬元後為6萬元,本院卷第171頁),因系爭借據第8條僅明文約定原告應支付法律費用(如:訴訟費、律師費等),並無時間損失賠償的約定,而不可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的票據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要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又本件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