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
原告 陳美華
被告 葉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頭版及五路財神電子報,登報公開道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述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被告臉書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見本院卷第19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於通訊軟體LINE有幾次互動,因原告不想介入被告與他人之是非,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其個人臉書及LINE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張貼時間、言論內容及張貼處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被告臉書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訴外人 任培厚 臉書介入被告和任培厚間之紛爭,並公開數落被告。且原告受任培厚之教唆,在言談間故意激怒被告,趁被告被激怒後口不擇言寫下不當發洩言詞後,迅速截圖提告並變相敲詐200萬元。原告在偵查庭跟檢察官說謊,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開庭時未細查及庭上催促,故而被迫悉數認罪。該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之內容,多處為原告私下向檢察官顛倒黑白的不實言論。被告之前曾道歉,但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178、30928號起訴書為據。且被告於該案即110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亦自認有於LINE群組「美麗台灣」、「第三勢力333政黨」及被告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等處,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81、83、87頁)。又被告上述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7,000元、4,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件被告空言抗辯其於刑事案件開庭時未細查及庭上催促而被迫悉數認罪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刊登「正牌 小三 陳美華」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帶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次,高職畢業;被告為59年次,五專畢業,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LINE群組「美麗台灣」、「第三勢力333政黨」及被告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等處張貼上開言論之行為殊屬不當,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三)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已諭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A1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被告臉書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以回復其名譽,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言論內容
張貼處
1
109年7月間某時
「嬰兒宇宙報」「任賊 王正牌 小三大揭密」
葉太守亂點鴛鴦譜,任賊 王小三 真辛苦。
約慢跑暗中生情愫,老酒鬼姦情歸何處?
得癌症暗中猛流淚,妊娠紋偷姦真舒服!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凡做過必留下證據。
謎底:【妊娠紋】任陪后+ 陳霉滑 !@@
◎刻意接近我,聊了快3小時,話題→
她的亡夫多寵她, 任賊王 開會有威嚴?
LINE群組「美麗台灣」及被告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
2
109年7月間某時
任培厚老賊 小王 打手之一「陳美華」,跟他慢跑,替他睜眼說瞎話!搞半天,她「刻意接近我」是「套情報來了」。
「任賊王(老賊+小王)的「正牌小三」陳美華。看來,我這葉太守是「配錯對」啦!難怪陳美華不爽,因為她才是正牌的小三,哇哈哈!
LINE群組「第三勢力333政黨」及被告Facebook個人臉書頁面
3
109年8月17日晚間7時55分
【 陳霉華 任賊的走狗,】陳霉華這老女人吃飽了太閒,跟別人有官司,還私訊我要我幫她寫訴狀。現在,還告我妨害名譽,我證據準備好等著她,到時要她吃不了兜著走。 惹龍惹虎 ,千萬別惹到【 囂渣某 】【別以為同性就疏於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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