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35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董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436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慶豐銀行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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