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35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董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436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慶豐銀行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