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審司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華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芫公司)之唯一股東,因該公司有不動產需移轉至抗告人之名下,如以抗告人為清算人,因出賣人與買受人為同一人,實際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法院廢棄原裁定,指定第三人 李賢清 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3條所準用。是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㈠本件華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有高
雄市政府95年6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93880號函在卷可稽,是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㈡又華芫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抗告人之出
資額亦為70萬元,是華芫公司係以抗告人為唯一股東,並於公司章程第1章第6款載明股東甲○○之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且華芫公司之公司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另行規定,有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華芫公司未經股東決議另行選定清算人,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華芫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之規定,以全體股東即唯一股東甲○○為清算人。至華芫公司雖為一人公司,亦非不得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僅其決議方式與多數股東所召開之股東會有所不同而已。
㈢原審審酌上情,以華芫公司之公司章程既無選任清算人之規
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仍應以股東甲○○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38條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選任聲請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華芫公司有不動產需移轉至抗告人之名下,如以抗告人為清算人,因出賣人與買受人為同一人,實際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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