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竊盜,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346號及59號停車格內,以隨地撿拾之石頭作為工具,接續2次故意破壞停車格內乙○○、甲○○二人所有之BD─5342及YD─762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接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7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先以石頭丟擲2被害人之車輛後,再進入車內行竊,是被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