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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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Z5B0019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2日凌晨
4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經警攔檢測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萬元確定。詎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酒駕行為,又於97年10月14日裁處罰鍰4萬9,500元,顯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等語(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未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規定明確。立法理由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而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罰及刑事處罰之雙重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關於罰鍰之行政裁罰。
五、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前揭酒駕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7年8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7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7年9月11日支付前開
5萬元之處分金完畢,緩起訴期間應於98年8月24日屆滿,迄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17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791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97年8月25日,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至98年8月24日始屆滿,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查明期間有無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後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情形,逕於97年10月14日為上開裁罰,其中關於罰鍰部分,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六、從而,異議人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稱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併予裁處,惟異議人既未對上開部分聲明異議,自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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