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55064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天翼生活名邸」之住戶,擅
自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置正面式(3面)、側懸式(4面)及包柱式(4面)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經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及94年7月27日發函制止未果,而於94年8月2日以(94)天翼欣字第0013號函報請被告依法處理。
㈡被告嗣於94年9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以94年9月26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6448732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命其於94年10月30日前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復於95年6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6月9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3854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系爭招牌之所有人及行為人,且系爭招牌懸掛處所
之10元商店、白新洗衣店、時尚達人屋等商店亦非原告所經營,被告裁處對象不符。
⒉本件舉報人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前管理委員除訴外人
彭新琪 外,其餘皆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原告之分管區域不同,各自營業區域,此有原告所提附鈞院卷頁15之協議書可證。而以訴外人 陳綿 為首之分管區域迄今因家族爭產而荒廢,對相關之罰處均置之不理,亦拒繳管理費,並因帳目不清而遭罷免;原告之分管區域因與其共有且營業中,對訴外人陳綿等人之分管區域違規行為卻由原告承受,被告始終未予以裁罰。查辦理招牌申請需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訴外人陳綿等人藉機要求原告支付權利金,遭原告拒絕,即不斷檢舉以達其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希以依分管區域之範圍申請,卻遭被告拒絕且不斷開罰。
⒊原告係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萬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招牌廣告均為承租人自己設的廣告。
⒋鈞院卷頁15之協議書載明:甲方- 陳清萬 (於78年過世後
,其繼承人陳綿等人即為本件檢舉人)、乙方-林 李秀香 。嗣原告因與 林李秀香 有買賣關係而承受其分管區域,林李秀香分管區域之權利範圍為4,073/10,000,共賣給11人,包括原告在內,原告因而取得1/90,000權利範圍,後來其他因買賣承受林李秀香分管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亦委託原告管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⒉查天翼生活名邸領有被告核發之83店使字第139號使用執
照,並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2年4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14364號函准予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原告為該社區住戶,擅自於系爭建物(分管協議使用範圍)設置系爭招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4年3月3日(94)天翼字第002號函及94年7月27日(94)天翼新字第0012號函制止原告,惟原告不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旋以94年8月2日(94)天翼新字第0013號函提供違規住戶之相關資料,報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於94年9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招牌屬實,以94年
9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6448732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並限期於94年10月30日前回復原狀,惟俟經95年6月1日現場複查其違規事實仍未改善,被告遂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⒊有關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物之內容,經查:正面式廣告
招牌計有3面,其廣告內容為一哥港式菠蘿包、全聯福利中心大豐店、全聯福利中心;另側懸式廣告招牌計有4面,其廣告內容為全聯福利中心、一哥港式菠蘿包、全聯福利中心、一哥港式菠蘿包;包柱式廣告招牌計有4面,廣告內容為西裝洋裝大衣褲子、全聯福利中心、一哥港式菠蘿包共2面,其現場勘驗照片如鈞院卷頁65-76所示。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
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住戶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法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應注意分別其為所有權人、或包含承租人在內之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之人,並區別各種不同使用權源類型之人,於本條例適用之差異。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天翼生活名邸(領有被告核發之83店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並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准予其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社區之住戶,擅自於系爭建物(分管協議使用範圍)設置系爭招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4年3月3日(94)天翼字第002號函及94年7月27日(94)天翼新字第0012號函制止無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旋以94年8月2日(94)天翼新字第0013號函報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於94年9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招牌屬實,以94年9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6448732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並限期於94年10月30日前回復原狀,惟俟經95年6月1日現場複查其違規事實仍未改善,被告遂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等情,業具被告提出相關函文、現場照片等為證,原告對於各該書證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廣告是否為原告所設置,原告是否應為他人設置之廣告負違章之責。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規設置廣告招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禁止義務,故予以處罰,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之行為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者,再由管理委員會報由主管機關處理,處以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如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並得連續處罰。由上開規定處理之過程可知,乃係針對設置廣告物之行為而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違規設置廣告之人。則被告應就原告為設置違規廣告之行為人負客觀證明責任。查原告雖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但其應有部分為9萬分之1,有建物登記部謄本附本院卷(第20頁)可稽,原告否認各該廣告(包含一哥港式菠蘿包、全聯福利中心、西裝洋服大衣褲子等數家商店)係其所設置,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各該廣告系原告所設置,尚難認原告應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責。雖原告並不否認其為系爭廣告物所附屬之建物部分分管管理人(原告主張其受數位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部分建築物,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既非違規廣告之設置行為人,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對象。
四、況且,系爭新店市○○路○○○號建築物係地主陳清萬等人於78年間與新店市公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受獎勵興建之民有零售市場,有契約書(本院卷94頁以下)及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該零售市場之管理,本應依當時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本院卷96頁以下)第31條規定,組織市場自身之管理委員會。因該市場所有權人間之產權糾紛,致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有新店市公所95年5月16日北縣店建字第0950019883號函(本院卷第93頁)足按。
觀之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建築物一樓確有多數商家雲集,除被告所指原告應負責之一哥港式菠蘿包、全聯福利中心、西裝洋服大衣褲子等外,尚有「白新洗衣」、「上海脆皮烤饅頭」等,益徵被告指原告應為一哥港式菠蘿包、全聯福利中心、西裝洋服大衣褲子等廣告物負違規設置之行為責任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其為違規廣告之設置人,應為可採,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均應撤銷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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