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告 李麗紅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657號及5659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41657號執行程序、56590號執行程序);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686號債權憑證(由高雄地院93年票字第6622號本票裁定換發,下稱甲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1號債權憑證(由高雄地院92年票字第15172號本票裁定換發,下稱乙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下稱甲、乙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下稱甲、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甲、乙本票債權請求權以阻卻上開二執行程序,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二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本於上開異議權,請求排除41657號及56590號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及4165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029元及113,926元,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高者核定為113,926元;而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及5659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均為134,208元,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208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本院已先定期言詞辯論,原告如確定欲進行訴訟,請儘速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