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50號

原告 呂俊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告 石潘淑霞 (兼 石詠涵 之承受訴訟人)

石永康

石秀珍

石耘石永寧 之繼承人

石玉龍 即石永寧之繼承人

石辰雨 即石永寧之繼承人

石念祖 即石永寧之繼承人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石潘淑霞為石詠涵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詠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石潘淑霞,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為免訴訟延宕,本件應由石潘淑霞為石詠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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