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 沈建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僅顯示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收入共計450,000元,而無法知悉110年6月以後收入情形,及自109年8月起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及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等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情形,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9日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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