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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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睿宏並無營業小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經6號越堤道第830391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以蛇行方式超車行進,適有同向之告訴人 劉政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其後,因被告以上開蛇行方式迫近,告訴人為閃躲而擦撞該處路燈,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扭傷、左肘、下背及左膝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政杰告訴被告王睿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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