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權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權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竊盜及過失傷害等犯罪,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各為109年7月15日及110年9月25日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5日109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89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日111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89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8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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