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複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4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複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複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羅照淵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附表關於「羅兆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羅照淵」。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複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60、6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6至1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既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
被告羅照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賢 」、「火車頭」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二第368頁,卷三第73頁,本院卷第54、60、61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及交付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曾以琳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領之金額,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由胞弟照顧),入監前為魚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複坤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提款後,有從中拿走新
臺幣(下同)2,000元為酬(見偵卷三第73頁)等云,然其於審判中則改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當初有講領15萬元,可以分到5,000元,但是還沒有拿給我(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前後不一,而卷內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究否獲有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依指示全數交由同案被告羅照淵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依指示全數交由同案被告羅照淵層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