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
張明晏原名張家育.張亦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亦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于翔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被告林于翔、張明晏復對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釁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而被告張亦翔得知其弟張明晏為警逮捕後,竟恣意口出穢語辱罵員警,足見其等3人法紀觀念均甚淡薄,並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于翔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