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妙惠被告葉庭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公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賴妙惠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庭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賴妙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172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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