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燦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52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燦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17時11分許,徒步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以左腳踢踹告訴人 陳奇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足生損害於陳奇峯。嗣陳奇峯發現上開車輛引擎蓋凹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