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楊宗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165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宗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日22時43分。
㈡地點:新竹市東大路與北大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宗祐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查扣案之甩棍1支,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故取出甩棍與對方理論等語,顯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