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陳玟君 被告 鄭智文 即 鄭榮陞 之限.訴訟代理人 蔡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榮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萬元及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鄭榮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榮陞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已明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即鄭榮陞)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原名稱為尼洛奈米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邀同訴外人鄭榮陞及 陳宗厚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東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東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而東旺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100萬元,惟自100年8月24日起借款開始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遂於100年10月1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東旺公司、陳宗厚及鄭榮陞自應負清償責任。然鄭榮陞業於100年5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故其限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繼承其債務,而原告已就其他繼承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是本件僅就被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增補借據3份、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除第
7筆外,其餘為聯合貸款案之借款)、往來明細查詢、被繼承人鄭榮陞繼承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3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榮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3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8,64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3、39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於被繼承人鄭榮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