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H60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09號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攔檢發現有「執業登記證以他物遮蔽」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再轉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檢之事實,惟辯稱:伊將職業登記證副證放在副駕駛座背面,雖該座椅上放有塑膠製之珠鍊椅墊,但該珠鍊係透明且有空隙,並無遮蔽職業登記證副證上所載內容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上開關於異議人將執業登記證之副證依規定放在副駕駛座背面,但其上遮有珠鍊式座墊而為警攔檢查獲之情,業據異議人供述無誤,且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電腦列印式罰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去電詢問舉發員警,亦確認異議人有將正證依規定安置在車內,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乙件存卷為憑。雖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就後者而言,之所以規定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應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不得以他物遮蔽,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等資訊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方便辨識、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包括車上有乘客時及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時),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則衡諸異議人本件放置執業登記證副證之方式,依卷附異議人經警攔停時為警所攝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放置之執業登記證副證上雖覆蓋有塑膠製之珠鍊椅墊,惟該椅墊之編織方式係屬編孔大且平均之款式,尚非足以完全掩蓋副證上之內容,且係隨時可掀起查看,而非固定綁(黏)死之狀態,是無論係搭乘該車之乘客或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均可輕易辨讀該副證上之文字、內容,尚無礙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是異議人此舉,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明文所示之「以他物遮蔽」,異議人所執理由,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依舉發單位之說明遽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