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3至第4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934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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