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之前案記錄應補充記載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末應加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民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受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多年來未能遠離毒品一再戕害自己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承甚明,檢察官雖未為沒收之聲請,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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