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心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心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詐欺被害人 周大偉 部分,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假借不實之理由詐取周大偉、 林泓谷 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量其所詐取之金錢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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