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被告之犯罪時、地、方式為:「被告係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佳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