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曹寶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100年度聲戒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曹寶劍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原審法院如認抗告人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應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即民國100年6月12日前,即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惟原審法院未為前開裁定,反先於同年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延長抗告人之羈押處分,嗣於同年7月29日方另以本件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是本件強制戒治裁定有剝奪抗告人防禦權之虞,是否妥當,請鈞院詳查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期間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28888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4月13日經檢察官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0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臨床徵候得50分(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有注射使用、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社會功能不良),合計9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及臺北看守所100年5月16日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復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應依法強制戒治。至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惟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事項,屬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權限範圍,尚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本件是否於評估後即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不同意洽借強制戒治,認待3月結案後或釋放抗告人前,再行通知接續執行。該署檢察官遂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經詢問法院不同意洽借執行強制戒治,現抗告人因另案羈押中,請勿釋放抗告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7日電話紀錄及同年月20日通知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7、78頁)。且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兩者制度目的本有不同,係不同之司法程序,已如前述,抗告人係因另案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21日羈押在案,並經檢察官於同年4月13日借提移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12日執行期滿,又於同年6月16日以抗告人仍有羈押必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於另案審判中,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必要,而以100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延長羈押,另以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復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法為本件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所辯,實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因此,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抗告人執行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