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 魏武盛 受處分人 莊建發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7月5日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莊建發,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受處分人於受有上揭合法送達之裁決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則應受送達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當場交付,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決,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9日始提出本件異議,已逾裁決書收受日期1年餘,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異議權已喪失,且屬不可補正。㈡司法院100年1月20日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一事二罰』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本件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原裁定並未說明罰鍰處理情形,亦與上開司法院會議結論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6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15號前肇事後受傷,經警抽血檢測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豪克,因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於同年7月2日開單舉發,受處分人嗣於同年7月5日委任代理人 賴意玫 前至原處分機關簽收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委任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1、12、13頁)。則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或原處分機關,惟其遲至100年7月19日始提出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是否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即應探究。又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為實體事項之審酌。原審法院未先審查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是否已逾法定期間,即逕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處分機關執此抗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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